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这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法律,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整合和创新。其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有了一些重要调整,本文将对这些新规定进行详细解析,并探讨其对实务工作的影响。
一、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基本框架
民法典将合同效力规定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统一规范中,第一编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同时,合同编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确立了合同自成立即生效的基本原则,同时保留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例外情形。相比于原《合同法》,这一规定更加明确和简洁。
二、民法典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要调整
1. 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 违背公序良俗的
-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相较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删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无效情形,这是因为这种情形实际上可以归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类别中。
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仅指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而非所有强制性规定。这是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区分的立法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需要综合考虑立法目的、所保护的法益以及规范措辞等因素,在实践中仍有一定难度。
2. 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
- 因重大误解实施的
- 在显失公平情形下实施的
- 因胁迫实施的
- 因欺诈实施的
- 因乘人之危实施的
相比于原《合同法》,民法典增加了”乘人之危”作为可撤销事由,同时明确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3. 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同时,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这些规定明确了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和追认规则,有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三、新规定对实务工作的影响
1. 对合同效力审查的影响
在实务工作中,律师需要更加谨慎地区分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而应当认为其有效但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例如,在房地产交易中,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这是典型的管理性强制规定。
2. 对合同起草的影响
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律师应当更加注重对可撤销事由的防范。特别是在代表经济地位较强的一方时,应当避免出现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以防止合同被对方撤销。
同时,对于需要第三方同意或追认的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生效条件和追认期限,以减少不确定性。
3. 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律师需要注意适用新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同时,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需要深入分析该规定是管理性还是效力性的,以确定正确的应对策略。
四、结语
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新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应当深入理解这些新规定,并在实务工作中灵活运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和有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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